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李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李修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充電頭插頭(內有攝像頭)1個、針孔攝影機10組、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Acer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2張(其中1張記憶卡備註容量為64GB)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下列更證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㈡第7至8行「於111年間攝錄A女、B女於上開租屋處浴室內如廁、盥洗之身體隱私部位」,應更正為「於111年A女、B女尚未搬離該租屋處前之期間,攝錄A女、B女於上開租屋處浴室內如廁、盥洗等非公開之活動及其等身體隱私部位」。
㈢第8行「嗣經A女、B女發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應補充為「嗣A女、B女於111年搬離該租屋處後,於113年9月5日始發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李修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上開罪章中,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係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本案犯行僅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誤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之罪等語,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於111年間某時,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竊錄告訴人AE000-B113592、AE000-B113123號成年女子(下分別稱A女、B女,合稱本案告訴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僅無故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本案告訴人之租屋處
浴室內,藉以方式竊錄本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其等之隱私,造成本案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人A女表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9、15頁、壢簡字卷第13、15、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充電頭插頭(內有攝像頭)1個、針孔攝影機10組,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Acer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2張(其中1張記憶卡備註容量為64GB),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記憶卡都有用來儲存本案拍攝的私密影片,但筆記型電腦內的私密影片後來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被刪除亦有方法可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告訴人被竊錄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應認前接扣案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記憶卡,既用以儲存過本案竊錄內容,仍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 告 林李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李修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藉協助代號AE000-B1135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BL000-B11312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維修洗衣機之際,取得渠等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房間鑰匙並備份,事後趁租屋處無人之際,將針孔攝影機裝設於該屋浴室及充電插頭內,未經A女、B女同意,於111年間攝錄A女、B女於上開租屋處浴室內如廁、盥洗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發覺遭竊錄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充電頭插頭1個、記憶卡1片(64GB)、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針孔攝影機10組、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李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至扣案之記憶卡1片(64GB)、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針孔攝影機10組、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1張及其中之性影像,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