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家毓、何毓傑、李士甫
、黃偉杰及游嘉微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圖謀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考量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900元,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28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8月間,與張貴翔及財務江家瑋、陳庭睿、外務張家毓、收水何毓傑、房務李士甫、黃偉杰及仲介游嘉微等人合組之「寶貝」應召集團(張貴翔等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9009號提起公訴),渠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暱稱「路易莎」為「寶貝」應召集團媒介男客性交易(俗稱:趴工),甫完成性交易後,按月由江家瑋、陳庭睿彙整佣金資料,供張貴翔於每月註記薪資袋上,再交予張家毓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甲○○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甲○○於110年8月份媒介數名客人消費性交易後,經「寶貝」應召集團於110年8月26日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元至本案帳戶而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家毓、何毓傑、李士甫、黃偉杰及游嘉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110年8月份之薪資袋、ATM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家毓、何毓傑、李士甫、黃偉杰及游嘉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