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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澤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證人徐邦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卷內並無檢附相關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應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未設罰則規定,故應回歸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言行,僅因夫妻間日常生活所生

摩擦,竟情緒失控而持球棒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 告 李昆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澤與李語絜係夫妻,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昆澤於民國114年2月16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莊一街街口,因細故與李語絜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砸向李語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徐邦儒,毀棄損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語絜,使李語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昆澤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球棒砸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很多酒,只是情緒失控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語絜、證人徐邦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略)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刑法第305條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