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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育霖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㈠被告謝育霖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爰命自民國115年1月14日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

惟關於被告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