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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闕玉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闕玉琪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犯罪事實第6行「使群組內成員點選該網址後」,更正為「使群組內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點選該網址後」,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所稱散布行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闕玉琪透過網際網路傳送猥褻影像之網址至通訊軟體LINE「糖糖豬仔精神病院」群組,以提供該群組內特定多數成員點選連結觀覽,此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散布」行為態樣,尚屬有別,所為應係以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以外之他法,即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所規定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猥褻影像網址上傳至LINE群組以供特定多數人點選連結觀覽,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觀後效,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被告所散布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上傳至網路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雖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然該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及光碟,均係用以偵辦本案

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證物,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68號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依法不得散布,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居所,以其智慧型手機內所申登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糖糖」,在成員有40、50人之「糖糖豬仔精神病院」群組內,傳送含有不詳成年女子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影像網址,使群組內成員點選該網址後,均得以觀覽,而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之網站連結,並在該群組留言影射張芳涵(乙○○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芳涵友人發現通知張芳涵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及黑料網頁畫面截圖數幀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