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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韋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韋壬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韋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註銷,竟不思按規申辦合法車牌,反故買贓物,助長竊風,對社會危害非輕,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贓物已經被害人白昇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53號被 告 謝韋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韋壬明知車牌核發後,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他人所兜售之他車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註銷,為使上開機車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停車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男子,購入白昇平所有、遭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使用。嗣白昇平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攔查被告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韋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昇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扣案之車牌1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報告機關查獲前揭車牌1面時,雖為被告所持有、使用,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車牌1面確為被告所下手行竊,自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