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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里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利用其職務之便,分別侵占業務上持有元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5萬430元、11萬9140元,不僅侵害元城公司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元城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5萬430元、11萬914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元城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各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A03所經營之元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43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元城公司會計處,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款項用以清償自身債務,經A03於當日結算時發覺,因A04允諾日後會歸還款項並簽立切結書,遂予以留任;A04又於113年10月4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相同手法侵占貨款11萬9,140元(已扣除元城公司規定可直接以貨款支出之油錢1,300元),再經A03於當日結算時發覺。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員工資料卡、面試資料表、切結書、元城公司113年10月4日銷貨日表、113年9月20日及113年10月4日送貨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9,5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