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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禹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20條第1項第2款」更正為「第31條第1項第1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民國113年11月22日府衛心字第1130

331874號函」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8日府衛心字第1130124779號函、113年7月26日府衛心字第1130207003號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同年8月6日、」及「同年8月20日、」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

,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竟無視行政處分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在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