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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煒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煒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煒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雖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害人羅○瑄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羅○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惟被告供稱:羅○瑄是少年馮○全的女朋友,他的年紀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羅○瑄為少年,是本案不依前揭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因同一糾紛,基於單一強制

及恐害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陳凱杰、羅○瑄為上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綦、馮○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對告訴人陳凱杰、羅○瑄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係出於同一行為之意思決定為之,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馮○全(民國00年0月生)、陳○

綦(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有少年馮○全、陳○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和陳○綦是案發當天才認識的,馮○全是我朋友,馮○全年紀大概16、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對於馮○全為未滿18歲之人已有明確認知,是被告所為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卻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僅為宣洩不滿情緒,竟率爾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對告訴人之意思活動自由之侵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 告 羅煒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煒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壢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羅煒棋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市立凌雲國民中學前,與友人陳○綦(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成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處理)、馮○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會合,並因友人陳○綦與羅○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凱杰有感情糾紛,陳○綦不滿陳凱杰騎乘機車搭載羅○瑄,要求羅煒棋追逐陳凱杰,羅煒棋竟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馮○全,沿路尾隨陳凱杰、羅○瑄,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空鳴槍及瞄向陳凱杰,迫使陳凱杰停車,致陳凱杰、羅○瑄心生畏懼,以此妨害陳凱杰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警獲報循線通知羅煒棋到場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凱杰、羅○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煒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瑄、陳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綦、馮○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刑法第185條第1項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損壞、壅塞為例示性規定,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此為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車、突然切入或自後方追撞等方式等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尚難論以該罪。被告固有追逐告訴人陳凱杰,迫使告訴人陳凱杰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陳凱杰停車後,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凱杰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達損壞或壅塞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是被告駕駛行為縱有不當,仍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認被告應擔負此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屬一行為,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