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國樑
藍漢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國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漢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犯罪事實:
葉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菸灰缸1個得手,嗣葉國樑將竊得之菸灰缸放置於桃園市楊梅區太平路某處路旁。藍漢祥於同日上午8時52分後某時行經該處,拾獲上開葉國樑竊取後放置該處之菸灰缸,竟心生貪念,未將上開菸灰缸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菸灰缸予以侵占入己。
二、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藍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藍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然被害人李峯所有之菸灰缸遭被告葉國樑竊取後,已脫離被害人原本之持有狀態,嗣被告葉國樑將竊得之菸灰缸放置路旁,被告藍漢祥行經該處拾獲後據為己有,自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上開就罪名之認定,雖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傳票上註記上開罪名告知被告藍漢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藍漢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藍漢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藍漢祥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藍漢祥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國樑、藍漢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以竊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葉國樑、藍漢祥取得之煙灰缸,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有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4號被 告 葉國樑
藍漢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漢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藍漢祥仍不知悔改,其與葉國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由葉國樑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菸灰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菸灰缸暫時放置於桃園市楊梅區太平路某處路旁,嗣藍漢祥見前開菸灰缸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前開菸灰缸,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搬運至回收場變賣。嗣李峯發覺上揭菸灰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漢祥、葉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漢祥、葉國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藍漢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藍漢祥變賣遭竊取之菸灰缸,而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菸灰缸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