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鎮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鎮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搶奪、贓物
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亦有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金與被害人鄭羽軒,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稍受彌補,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工作、中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偵字第16235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泡麵2包、鮪魚罐頭3罐,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賠償所竊物品之價金與被害人,此經被害人陳述在案,已如上述,本院認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 告 王鎮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便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鄭羽軒所管領之泡麵2包、鮪魚罐頭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08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鄭羽軒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鎮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羽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商品照片1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已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