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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簡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心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000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刷膠條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及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雨刷膠條2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車輛引擎蓋所用之不詳物品,固為供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2號被 告 黃聖心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1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見詹珮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徒手拆下本案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雨刷上之雨刷膠條,並持不詳物品敲擊本案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貼膜受損,使其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詹珮瑩。嗣經詹珮瑩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珮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珮瑩、證人顏福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竊盜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