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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附民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7號原 告 謝清全被 告 李秉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12,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身體受傷部分所生之損害,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