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吳珈樂被 告 方顯騰
邱顯亮即亞曼尼燈飾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方顯亮即亞曼尼燈飾行」記載,應更正為「邱顯亮即亞曼尼燈飾行」。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方顯亮即亞曼尼燈飾行」,顯係誤繕,惟此誤繕尚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及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裁定更正,依前開規定更正為「邱顯亮即亞曼尼燈飾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