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資料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A03雖曾於警詢辯稱:伊行駛中央西路一段左轉中豐路,對方從對向直行,伊轉到一半對方就撞過來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2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在案發當時被告駕車左轉時,對向車道尚有一輛黑色汽車及一輛機車持續直行,但被告均未有停等或禮讓之情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59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並未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賴佳伶為閃避被告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堪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上開情事,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等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49頁)、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翁博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頁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客
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關節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更於檢察官移付本院調解以及偵查程序中均未到場,顯見其毫無補償告訴人之意思,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段往義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1段與中豐路口,欲左轉中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其對向由賴佳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葉芷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中央西路1段往新生路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佳伶受有右髖關節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行駛中央西路1段左轉中豐路,對方從對向直行,轉到一半就撞過來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稽;復觀諸監視器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左轉彎時,前方已可見對向之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左轉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顯見被告倘於路口前有稍加留意,勢必可以察見告訴人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