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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尿液內之各項毒品濃度,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之路邊,以將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菸草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2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5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草1包(含袋毛重0.86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愷他命香菸10包(共180支,含袋毛重232.52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652 ng/mL、1719 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嫌,予以更正)。又扣案之愷他命,由警送鑑後,另行依法移送或裁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