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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應刪除;第3行至第4行所載「11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207.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且有因過失致死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卻有再次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但素行惡劣,更未於前案深切反省,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又再次量以較輕之刑,實無從收矯治之效,當應予以重罰。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環區北路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威士忌酒5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陳厝橋上,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A03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7.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