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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ENREEBRAM BOONYARIT(中文名:文亞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戒慎,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欄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至115年10月20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單憑被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要難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將被告驅逐出境乙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3(泰國籍,中文姓名 :文亞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文亞里,下稱文亞里)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晚間9時9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宿舍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時28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18)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高揚南路96巷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8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亞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文亞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