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A03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更正為「A03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95792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雖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㈡、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㈢、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逕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自93年6月28日起便因「易處
逕註」而遭註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1頁),惟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原因,乃因被告於92年10月22日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由員警攔查後舉發摯單(單號:1415)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後,因被告未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明異議,而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3年5月13日開立裁決書,復於同年5月19日完成送達,而自93年6月28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195792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結果,係因主管機關以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為停止條件,對被告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所致,而此類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既因附有條件而全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之處分,不生受處分人即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
⒊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經註銷之狀態,則其所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要件,均不相符,被告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屬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
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之損害未獲補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95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之同事,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中華路1段與興仁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興仁路1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於交岔路口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李崇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李崇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合併右上肢麻痺、後腰及左下肢肌肉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A03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崇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崇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影像擷圖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查被告A03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