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李阿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李阿眛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其不慎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係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所為顯然已悖離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情節匪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02號被 告 鍾李阿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李阿眛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左轉進入○○路○段○○○巷時,不慎與連○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連○蘭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李阿眛明知連○蘭人車倒地,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李阿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