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右小腿撕裂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右小腿撕裂傷(1公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已因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致他人受傷,此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被告歷經前次車禍仍未深刻檢討自身駕車行為,竟又再度無照駕駛車輛,顯見被告危害交通秩序甚鉅,主觀惡性難認輕微。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建國路與文昌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同向後方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人車倒地,A03騎乘之車輛向前滑行並撞擊陳俊儀(未受傷)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3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俊儀於警詢時指訴或證述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6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被告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