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萬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應深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6588ng/mL、嗎啡224147ng/mL、安非他命2444ng/mL、甲基安非他命24686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且超出甚多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95號被 告 李萬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涉嫌加重竊盜等案件,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獲李萬邦隨身攜帶依托咪酯煙彈1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覺尿液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可待因濃度高達16588ng/mL、嗎啡濃度高達224147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686ng/mL,濃度皆超過法定標準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