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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刪除、第10行「黃子芹騎乘」更正為「黃子芹所有」,證據欄一、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民國114年2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且經偵查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高粱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前有涉犯肇事遺棄等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子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子芹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