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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旻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7月8日桃交鑑字第115000549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人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35頁),足認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由環中東

路往榮安一街方向路旁人行道起駛進入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1頁);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逾1年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違法性、有責性並未降低、被害感情亦未被撫慰;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1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欲進入環中東路之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環中東路之車道,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性膝部擦挫傷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Google地圖資料1份。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