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見清
蔡膳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膳璟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一、第9至13行「蔡膳璟明知上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張見清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緝。嗣經倪松鶴指稱蔡膳璟並非實際駕駛,始悉上情。」之記載為「蔡膳璟因知悉張見清無照且飲酒駕車,明知張見清為肇事行為人,竟意圖使張見清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平鎮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並於同(15)日10時1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毫克,嗣因倪松鶴指稱實際駕駛人為張見清,於同(15)日10時30分許對張見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第9行「BNT-8569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為「BNT-8569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見清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於倒車途中擦撞倪松鶴所駕駛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顯屬可議;又被告蔡膳璟明知駕車肇事者為張見清,仍加以頂替,誤導司法案件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張見清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被告蔡膳璟則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7號被 告 張見清
蔡膳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見清係蔡膳璟員工,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倪松鶴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蔡膳璟明知上情,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時,謊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以駕駛人身分接受警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張見清得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緝。嗣經倪松鶴指稱蔡膳璟並非實際駕駛,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清、蔡膳璟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倪松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14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駕籍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蔡膳璟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