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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興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及證據欄「徐嘉瑞」之記載,均更正為「徐佳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A03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6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聖德路1段2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後方超越行駛在右前方、由徐佳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於超車過程中不慎撞擊徐嘉瑞騎乘之機車,致徐嘉瑞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徐嘉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並再撞擊前方由A03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A03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右眼鈍傷併內側及底側眼眶骨骨折、下唇撕裂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徐佳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即證人徐佳瑞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證人徐佳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徐嘉瑞之機車再往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