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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為逃避警方查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及志廣路口時為警攔查時,乃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新屋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方為警壓制逮捕,被告駕車逃避警方攔捕期間,以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㈢至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充分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為躲避員警攔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種危險駕駛行為,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嗣又駕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警用巡邏車,其所為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及審酌各次犯罪時間、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1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18號被 告 A03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0時30分許起至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A03於同日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及志廣路口時,見警方欲對其進行攔檢,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均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時5分許起至2時12分止,為逃避警方攔檢,在桃園市○○區○○路○○○路○○○○路○○○街○○○○路00號前、志廣路109號前、環西路2段226巷與環西路2段口、環西路2段63號前、環西路2段71巷與環西路2段口、環西路2段101號前、環西路2段與中正路口、正光街與五族二街口、正光街104號前、正光街與民族路2段口、民族路2段新屋交流道北上匝道口、民族路2段224號前,駕駛A車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程中又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身編號322,下稱B車),以此等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臨檢職務。嗣經警方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新屋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攔停A車,並對A03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4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B車在立澤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