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鈺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A04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A03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環中東路5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而人、車倒地,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A03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A03後方之羅淨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避煞不及,自後追撞已倒地之A04所駕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A03受有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下巴挫傷擦傷、雙肩及左肘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羅淨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A04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A03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建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