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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勝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被告A03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A03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且未善盡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賴坤秀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衡諸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按時履行賠償義務之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未考領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之外側車道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500號前,欲至右側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其同向右後側之賴坤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賴坤秀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雙髁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坤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坤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5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