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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倫(原名林長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倫(原名林長威)未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聖倫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中山東路1段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駛入國泰街對面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施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該路段由中山東路3段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施俊維受有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撕裂傷(約2公分)、顏面鈍挫傷、雙手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嗣林聖倫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俊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施俊維發生碰撞,致其成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進去路旁之停車場,已完成左轉彎的動作,故伊也是直行車,沒有轉彎車讓直行車的問題;又伊見到有眾多機車行駛而來,方在路口停讓,豈料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撞上靜止的伊,伊沒有過失等語(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6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成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9、97頁),並有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35、41、43、45、47、59至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知(本院卷第52至53頁,下稱本案鑑定書),被告無照駕駛本案汽車,沿中山東路2段由中山東路1段往中山東路3段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欲進入路外停車場,屬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卻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對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直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撞擊,被告因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後接受警察詢問時已自承:事故當時伊行駛在中山東路2段內側車道準備左轉彎等語(偵卷第9頁),則其所辯已完成轉彎動作非屬轉彎車等節,已有可議。又依現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直行車具有絕對路權,不因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有確認對向車道全無來車,才轉動方向盤左轉完成左轉動作,但伊還沒進去停車場,對向車道約20幾台汽機車就一起開過來,那個路口的機車都騎得很快,伊才會停讓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從被告決意左轉至對向車道直行車因變換號誌而駛入路口之時間間隔甚短,並無足夠時間供被告左轉安全進入停車場,被告明知上情,猶仍執意左轉,而與駕駛本案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行車上衝突,自有過失,無從據此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三)綜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仍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彎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度量刑。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未到案,迭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通知其到會說明,亦未出席乙節,此觀桃園地檢署點名單與本案鑑定書「其他」欄之記載甚明(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考以其於事故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均難作為有利於其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