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玿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未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其自承在案(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頁),且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為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竟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未能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之前案紀
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車上路,竟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更無顧告訴人受傷倒地,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自離去,漠視他人生命安全,增加檢警單位查緝犯行之負擔,所為至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6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晚間6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欲右轉駛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A04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A04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與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駕駛車籍查詢(汽車)畫面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