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繹濠(原名張志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繹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對於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繹濠固坦承其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時、地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與告訴人吳寧娟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未停留現場提供必要協助或等候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辯稱:我有吃身心科藥物、沒戴眼鏡,因為車流量大,沒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後來我就騎去前面等紅燈,我有回頭看但也沒看到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闖紅燈,當時我車頭和對方車頭、左側車身擦撞,因為當下不清楚對方狀況,只知道有擦到東西,就繼續直行,且有回頭觀望,但是角度看不清楚,我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闖紅燈騎過去時,有感覺到我的機車被碰到等語(見偵卷第96頁),顯見被告明知曾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直行,因為擔心有人闖黃燈,在綠燈後還特地多等了3至5秒才起步,但被告從很遠的地方就開始加速闖紅燈,我發現危險時,對方就撞上來了,當下根本無法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斯時車速非慢,再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除少數其他車輛外,並無被告所述車流量大之情形(見偵卷第85至89頁),則被告身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在加速闖紅燈通過路口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會因此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乙情,應無不能預見之理。何況,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曾於發生事故後回頭查看,卻於發現視角不清楚後,猶仍駕車離去,亦徵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雖於法不容,然考量該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見偵卷第85至89頁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係自行報警、就醫(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之證述)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程度較輕,所生危害有限;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至99頁),堪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闖紅燈、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0號被 告 張繹濠(原名張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繹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寧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晚間8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茄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吳寧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路由高城九街往龍鳳一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寧娟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詎張澤濠於進入路口之際,已感受到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亦有轉頭往後查看發現機車倒地,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澤濠坦承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時,有感覺到其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其亦有轉頭往後查看等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吳寧娟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已因此摔車倒地有所認知,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