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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廷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意識模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上為警攔檢盤查,經黃廷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55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1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廷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有意識模糊之狀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安六街某處之朋友租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放入電子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乙節,惟依被告案發當日採尿送驗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檢出依托咪酯成分低於閾值,為陰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1163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卷第99頁),難認其於查獲前有施用依托咪酯之行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與尿檢驗報告不符(見偵13306號卷第43頁),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壢交簡卷第82、83頁),且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壢交簡卷第83頁),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況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高達755ng/mL、3,154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偵13306號卷第7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