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區立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
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1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2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5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22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30)日2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時使用手機,為警攔查而查扣A03持有之海洛因3小包(總毛重0.98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達6617ng/mL、嗎啡濃度達60751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4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395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