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52號、114年度偵字第2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被告張傑駕車上路之時間自「凌晨1時」更正為「凌晨3時」。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規定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為100ng/mL,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濃度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審酌被告為供施用而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而持有,惟購入不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非長;另被告施用毒品後,經過一段時間始駕車上路,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而定應執行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應併同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毒品因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手機2支,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52號114年度偵字第29253號被 告 張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 YES KTV中壢店,以新臺幣2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8包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又其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6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居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永福路口攔查,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另經張傑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38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78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542Q)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扣案物照片29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前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備註 1 白色結晶8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19.77公克,驗前總淨重14.323公克,檢驗用罄0.029公克,純度85.2%,總純質淨重12.203公克。 2 梅杜莎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80.45公克,驗前總淨重56.469公克,檢驗用罄0.272公克,純度9.8%,總純質淨重5.5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