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浚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浚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於執行業務時仍未盡注意義務,竟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未領用牌證之堆高機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院偵字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29號被 告 古浚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浚承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壽街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行經福壽街與樂群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再駛入對面轉角處之工地內時,本應注意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駛入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行人即徐俊鴻沿樂群街由成功路1段往建國路方向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遭古浚承駕駛之堆高機前牙叉擦撞,致徐俊鴻跌倒在地,因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古浚承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俊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浚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俊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動力機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竟違反上開規定,未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貿然駕駛堆高機駛入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