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王建順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往中正三街方向行駛,行至埔新路與北埔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周思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埔路往長春路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口,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周思嘉因而受有右肩處、左髖、左大腿挫傷及右手肘、右手背、兩膝、左足踝、左髖挫擦傷與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詎王建順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236號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周思嘉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99至101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58頁、偵卷證物袋)及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規制,且行
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及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亦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並非特別輕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不該,又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而肇事,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情節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