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上次施用愷他命距離本次駕車行為應有13天左右等語。惟經查,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愷他命為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告A03於114年4月2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且其於114年4月26日2時20分許,既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認被告於經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3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愷他命(Ketamine)濃度100ng/mL以上,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五點之說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2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4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異於平常,倘駕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6日3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6日2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A03於114年4月26日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且經A03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0ng/mL、9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為警因未繫安全帶攔檢盤查之事實。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