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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

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是以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即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即告訴人A03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後,直至民國114年12月2日止,仍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而需繼續休養及照護,有告訴人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第75頁)為證。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固可證告訴人之傷勢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惟尚無法僅憑此情即率斷告訴人之傷勢已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致其全然喪失「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亦無法判定該傷勢是否為永久或長期持續,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就被告A04所為應僅能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洪子捷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41頁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欲變換行

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亦願給付包含保險金在內之新臺幣7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告訴人,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顯非毫無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桃園市中壢區華岡街右轉龍岡路1段後,欲切換車道往左轉至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陳旻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MAS-87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龍岡路1段直行駛至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使騎乘在B車後方、由A03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腰椎第一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及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另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