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