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敬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21日桃交裁管字第1140118477號函文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使告訴人受傷,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簡政億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暨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責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員東路485巷326弄之路口,欲左轉進入員東路485巷326弄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由簡政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485巷326弄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政億受有腹壁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政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政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0條第3、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