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榮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榮泉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榮泉於發案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道路駕車起駛時,尚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游翌亘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起駛時,尚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壢交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被告迄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調解金額近八成後,即未再行支付餘額,因而告訴人未撤回本案告訴(見壢原交簡字卷第65頁),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被 告 楊榮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馬玉葉,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臨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欲自中北路起駛駛入車道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游翌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游翌亘受有右側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眉表淺損傷等傷害。嗣楊榮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翌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楊榮泉騎車於上開時、地,自路邊起駛左迴轉時,與告訴人游翌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翌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游翌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