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

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⑴然查,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9日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後,其駕駛執照自91年10月28日起便因「易處逕註」而遭註銷乙節,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1頁),惟被告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原因,乃因被告於90年6月24日有騎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在員警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後,因被告未繳納罰鍰亦未聲明異議,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1年9月12日開立裁決書,再因被告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而自91年10月28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66274號函足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之結果,係因主管機關以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為停止條件,對被告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所致,而此類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既因附有條件而全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即有重大違背,應認屬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之處分,不生受處分人即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為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

之狀態,則其所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有未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認被告所犯應以前開罪名相繩,容有誤會,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周美芬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始終無意賠償,故已無調解意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3號被 告 陳威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南青路611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由周美芬所騎乘、沿同車道在其前方直行行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美芬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陳威豪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周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