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志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志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有開啟道路照明設備、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5號卷第83頁),然被告係因違規停車後未繳納罰緩亦未聲明異議,故遭裁罰機關逕行註銷該駕照,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罰字第1140160145號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件應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詳前所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變輕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8號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5號被 告 朱志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正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日星街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20分許,途經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口欲右轉至中豐路山頂段往中壢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右轉,適有范振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山頂段1巷直行往中豐路山頂段往龍潭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振華受有左膝挫擦傷併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嗣朱志正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朱志正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振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朱志正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駛出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范振華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