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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福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福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情,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胰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我對於涉犯過失傷害沒有意見等語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業由保險公司於113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57萬25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02號被 告 彭福樣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福樣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段36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路1段366巷與民富路1段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芳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側沿民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劉芳良受有胰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福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福樣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劉芳良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