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沿圓環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4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本院壢交簡卷第33至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事發後受有嚴重傷勢,現無法自為陳述,且被告之家屬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現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身心情形、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就本件事故負有全部之肇事責任,但其亦因此受有嚴重傷勢,據其胞妹彭姿綾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目前24小時需要專人看照,出入需要仰賴輪椅,且智能狀況下降等語,而此情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臥床照護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現已無法自理生活,諒其自身及家屬勢必承受相當之經濟及身心壓力,且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本院認並無令被告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86號被 告 彭文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龍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龍岡路3段262巷與龍岡路3段281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龍岡路3段281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林妙蓁(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圓環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林妙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妙蓁受有左胸部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彭文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妙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文龍經本署傳喚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及智能下降,無法到庭接受詢問。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妙蓁、證人即被告之妹彭姿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復經本署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遵守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