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余新亮、梁玉美等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00號被 告 林國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與大昌路口,欲右轉往大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行駛在其右後方由余新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梁玉美,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新亮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梁玉美則受有第二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國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新亮及梁玉美告訴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人)余新亮及告訴人梁玉美指訴被告林國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2人於113年5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聲請轉介調解,復經該分隊於113年8月15日轉介至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於渠等調解不成立時,由該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本署檢察官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調解案件轉介單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於113年5月15日同意由警聲請轉介調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署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當庭截圖暨現場照片共31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理當知之甚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於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