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正明雖曾於偵查中辯稱:伊是搶黃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130頁】,然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在案發當時被告係於其行向車道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始穿越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1頁至13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等規定之情,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有配合到場處理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張登冠進行酒精測試,以及接受詢問製作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等(偵卷第19頁至25頁、37頁至4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停留於現場,並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注意於此,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雅致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多年前曾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被 告 黃正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明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林雅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豐路路旁機車待轉格往工五路方向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林雅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雅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正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雅致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稱:伊是搶黃燈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