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康
姜國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姜國虎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文康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5時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同市區○○路000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767巷前,不慎失控自撞路旁石墩,並在同路段之路燈桿號0000000號處車輛翻覆。
㈡姜國虎明知羅文康為酒後駕車犯罪之現行犯,竟基於意圖使
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羅文康之通知下到達現場,並於同日19時7分許向據報前來之警員偽稱其乃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並接受警方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而以此方式頂替羅文康。嗣因警員發覺羅文康有濃厚酒味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知車禍後下車者僅有羅文康1人,並於19時34分許測得羅文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文康、姜國虎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2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㈤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姜國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㈡爰審酌被告羅文康: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且其酒後駕車自撞路旁石墩,顯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雖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⑶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⑷為警查獲當時試圖掩飾犯行,要求被告姜國虎頂替其罪,惟嗣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聯結車司機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姜國虎:⑴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所為非是;⑵為免其親戚即被告羅文康酒駕遭查獲之犯罪動機;⑶於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汽修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姜國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姜國虎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尊重法治,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