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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壢交簡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芳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芳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楊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雖於法不容,然考量該事故地點為市區道路,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見偵卷第33頁之現場照片),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逃逸前尚有下車察看,及告訴人楊雅慧之傷勢非重,係自行就醫(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之證述),而被告係因一時緊張、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見偵卷第66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所生危害有限;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9至73頁),堪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已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53號被 告 楊芳瑜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瑜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至中山北路2段118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楊雅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雅慧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芳瑜明知楊雅慧受傷,且未曾同意其離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芳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雅慧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10-01